一、年休假待遇: 假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七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十四天。遇到国家规定的公休节假日时,休假天数可顺延。 实行寒、暑假或其他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实行休假;当年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或当年疗养的时间达到规定休假时间的以及当年已享受探亲假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安排休假。当年的休假不用的,可与下一年的休假期合并使用。如果工作人员一次事假超过七天的,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已休假的,抵算下一年度的休假时间。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天数享受产假(含男方护理假)的当年,仍可按规定享受休假。 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因上班确有困难,按省有关规定并经单位批准休了产前假(不属产假以内的十五天“产假”)以及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按规定休哺乳假的,如其产前假和哺乳假合计在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 工作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了婚假或丧假的,当年仍可享受休假。如享受的婚丧假时间超过规定的,则其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 职工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对到外地休假的,一切费用自理。 文件依据:1、中发电(1991)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2、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苏办(1991)94号《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3、江苏省人事局苏人四(91)21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补充意见》。 二、探亲假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人员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分别享受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待遇。被临时调往外地工作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短期内又不能回原单位的职工,也可以享受探亲假。 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不包括往返路程所需的时间。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的节日在内。 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按规定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探亲假和路程假期内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按93年《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2条规定为:除国家规定的标准工资外,还应包括职务岗位津贴。其中,事业单位的津贴(活工资)部分,可按本单位津贴方案的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 1、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2、苏政发(1981)14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3、人薪发(1994)11号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 三、夏季清凉饮料费开支标准 根据泰财行〔2004〕12号文件精神,从2004年度起,机关事业单位夏季清凉饮料费开支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1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 四、病假待遇 根据江苏省人事厅苏人通(1998)130号《关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假待遇的通知》精神,其病假时间的待遇及有关问题见下表: 病假时间 | 机关职级工资制人员工资待遇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资待遇 | 备 注 | 在2个月以内的 | 基本工资和地方性津补贴全额发放 | 基本工资和地方性津补贴全额发放 |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活工资具体发放的比例,由所在单位在上述规定比例内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分配方案;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三个月的取消当年的辅助性补偿工资(如节约编制、岗位责任目标管理奖等) 3、获国家、省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突出贡献专家(仍保持荣誉)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4、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 | 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 |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含特岗])×90% 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发放 | (固定部分+职岗津贴[含教龄、护龄津贴])×90%活津贴按90%以下计发 |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 基本工资和地方性津补贴全额发放 | 基本工资和地方性津补贴全额发放 | 超过6个月以上 |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含特岗])×70% 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发放 | (固定部分+职岗津贴)×70% 活津贴按70%以下计发 |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含特岗])×80% 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发放 | (固定部分+职岗津贴)×80% 活津贴按80%以下计发 | 工作年限满二十年 | (职务工资+级别工资+职岗津贴)×90% 其他各项(含基础津贴)全额发放 | (固定部分+职岗津贴)×90% 活津贴按80%以下计发 |
五、女职工产假待遇: 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9)2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通知》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如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1991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中又规定: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的,可给予女方晚育假十五天至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 另国家劳动部劳安字(1989)1号文还规定: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二十天至三十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的,产假四十二天,七个月以上的,产假九十天。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60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80%。产假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时间,由主管部门确定。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还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上班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不低于80%发给。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以不超过半年为限。 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产假工资的计发:机关按职级工资制度执行的人员为本人的职务工资、基础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 机关技术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发的奖金。 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津贴和成绩津贴) 此外,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也应一并计发。 六、婚假、丧假待遇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自属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岳父母或公婆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符合晚婚年龄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起工作,职工在外地的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七、丧葬、抚恤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可分别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丧葬费:600元。 抚恤费的计发办法如下: 1、机关在职人员死亡后,分别按以下工资项目之和计发: (1)参加了一九九三年工改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及综合补贴; (2)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职务岗位津贴及综合补贴; (3)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职务岗位津贴及综合补贴。 2、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之后,按以下项目计发: (1)工改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退休人员,同在职人员的计算办法相同; (2)一九九三年工改前退休人员,为本人标准工资(含退休后增资)、工龄工资、九三年后平均增资、职务岗位津贴及综合补贴; (3)一九八五年工改前退休人员,按苏人八[93]25号文增加的16元生活补贴和原生活补贴22元也纳入计发。 3、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后,参照机关在职人员计算办法执行。其计发的项目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津贴(活工资)、职务岗位津贴及综合补贴。 4、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参照机关离退休人员计算办法执行。 5、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怃恤费,按其牺牲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病故的一次性抚恤费,按其病故时的十个月工资计发。 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须由单位分别提出书面报告,区级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由区人事局审核,下属单位由各主管部门审核。 八、遗属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的,可给予补助。 补助对象,主要是指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亲属: 1、父、夫年满60周岁,或者虽未满60周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妻年满50周岁,或者虽未满50周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弟妹年未满十八周岁,或者虽满十八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机关事业单位遗属补助费标准一览表 标准 工作时间 | 遗属补助 | 离休 | 退休 | 红军时期 | 城镇户口 | 350 | | 农村户口 | 350 | 抗日时期 | 城镇户口 | 310 | | 农村户口 | 310 | 解放战争时期 | 城镇户口 | 270 | | 农村户口 | 270 | 建国后 | 城镇户口 | | 220 | 农村户口 | | 220 |
1、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参照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遗属补助标准执行; 2、死者遗属为孤寡一人或因公死亡者遗属,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30元; 3、上述标准从2004年1月1日执行。 死者的父母,如有其他子女共同供养者,按生前供养的办法处理,不能把困难都给国家,补助标准可根据情况适当降低。遗属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基本工资。 发放遗属补助费须填报遗属补助费审批表,每年十二月份须重新审批一次。 机关各部门、各单位由市人事局审批,下属单位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对享受补助的遗属死亡或就业的,应及时停发补助费。 九、关于工伤的认定程序 负伤职工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所在单位经调查后形成书面材料并提出初步的处理意见,于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原因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对照现有政策,符合文件精神的应于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关于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泰人通〔2003〕49号)精神,2003年5月后人事部门不再受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的认定,因此,目前发生的工伤先由主管部门和单位先履行认定的相关手续,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待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