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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

2004年12月28日

 
事业单位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是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是对终身固定用人制度的改革,是今后事业单位的一项基本用人制度。通过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转换事业单位的用人机制,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聘用关系转变;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的竞争机制,彻底打破“铁饭碗”和干部终身制,真正形成“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的用人机制。
一、基本原则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实行聘用制。
二、聘用方式、程序和条件
(一)方式
1、聘用单位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内,结合本单位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明确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公平竞争、按岗聘用工作人员。
2、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3、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可以通过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的办法,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已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出现的空缺岗位,应通过内部竞岗或公开招聘的办法确定岗位人选。
(二)受聘人员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拟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3、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基本程序
1、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合同聘用鉴证手续;
7、公布聘用结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
1、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具有法定约束力。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的人事关系即行解除。
2、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三份,经审核、鉴证后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个人档案。
3、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1)现役军人的配偶;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3)残疾人员;
(4)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5)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的。
4、聘用合同的期限
(1)聘用合同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2)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3)事业单位与单位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4)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当年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给予3年的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辞退或解除合同。
5、缓签和拒签
(1)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固定制职工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可缓签聘用合同。
(2)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3-6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由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6、无效的聘用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力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利益的聘用合同;
(5)未经当事人委托,由第三者代签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四、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一)变更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调一致,并按原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受聘人员在聘期内退休、死亡,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三)解除
1、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违反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含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5、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6、除上述情形之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7、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面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及时将被解聘人员的人事关系转给人才流动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五、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与补偿办法
1、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3、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聘用单位根据合同解除中的第3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而终止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六、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1、原固定制职工由于机构编制精简和能力、身体等方面的原因未被聘用上岗的,聘用单位应给予其一定的下岗待聘期,待聘时间一般为1-2年。下岗待聘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工龄连续计算,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其待遇由单位决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
2、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组织其学习培训,为其重新上岗创造条件,并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由其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3、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聘用单位内部离岗退养。
七、管理与监督
1、组织人事部门是实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利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2、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审核督促所属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系统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3、聘用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实行聘用制的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单位职工公布后组织实施。
4、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主管部门审核,并报人事部门鉴证。
八、聘用合同的鉴证
(一)鉴证范围
1、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2、实行全员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聘用合同;
3、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解除聘用合同;
4、事业单位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订立的其他人事聘用合同。
(二)鉴证的内容
1、聘用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2、合同各项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政策规定;
3、合同书文本是否规范,合同内容文字表达是否准确,条款是否完备,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4、双方当事人是否协商一致,手续是否齐全。
(三)办理鉴证应提供的材料
1、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一式三份。续订合同须附原聘用合同书;
2、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需提供单位负责人的任职文);
3、受聘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
4、上年度编制花名册或新进人员行政介绍信;
5、聘用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
6、变更、解除合同的协议;
7、鉴证部门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四)对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的聘用合同材料,不予鉴证,并按照鉴证要求说明理由,给予政策指导。
(五)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人事部门向申请鉴证的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鉴证费用,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1. 序言 2004年12月28日
 2. 第一章 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2004年12月28日
 3. 第一章 机关、事业单位现行工资制度 2004年12月28日
 4. 第二章 机关、事业单位正常增加工资的办法 2004年12月28日
 5. 第三章 新进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和办理程序 2004年12月28日
 6. 第四章 福利 2004年12月28日
 7. 第五章 离休、退休(职) 2004年12月28日
 8. 第一章 我国职称制度简介 2004年12月28日
 9. 第二章 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专业)和专业技术岗位设置 2004年12月28日
 10. 第三章 我区各级职称部门工作职责 200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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